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626号 原告朱自福,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朱西安,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朱长安(朱命安),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朱合安,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时菊美,女,朱合安妻子。 原告朱自福诉被告朱西安、朱长安、朱合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次日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自福、被告朱西安、朱长安、被告朱合安的代理人时菊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福诉称:其是焦作平光机械厂职工,辞职回老家合河乡合河村盖了一个院,混砖瓦房5间、陪房3间,此房屋户主是我妻子司光兰。当时我把此院分了家,上房5间,3间归我,2间归被告朱西安,陪房3间归被告朱合安。分过家后,合河村普查登记宅基地,原告当时在新乡市做生意,朱西安在焦作上班,朱合安在普查登记之际,把宅基证变更为朱合安,没有通知原告和朱西安。朱合安现把5间房拆了后在原址上盖了新房,现原告无房居住。被告朱长安在村内划了一片新宅基地,因朱长安没能力盖房,当时盖房用的砖、预制板、白灰、工钱全是原告出的钱,现朱长安说房是他盖的,不让原告居住。被告朱西安在合河村有一片宅基地,朱长安、朱合安把宅基地变卖后得款5000元,朱长安、朱合安各分得2000元,原告分得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长安归还房屋(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朱长安提供两间房屋居住),2、被告朱合安归还5间瓦房,3、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护理费500元。 被告朱西安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每月支付原告500元。 被告朱长安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我母亲有病时是我在伺候,母亲去世后,原告拦着我不让我办丧事。2、我盖房的钱不是原告给我出的。 被告朱合安辩称:1、原告早说过房子归我,分家后说房子都是我的,让我翻盖,我的房子现在也让原告住,没有私自把宅基据为私有。2、原告有退休金,我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 原告及被告朱西安、朱长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合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2014年11月3日调解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朱长安对朱合安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朱西安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朱合安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自福有三子一女,被告朱西安是原告长子,朱长安系次子,朱合安系三子。原告原来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有一块宅基,原告给三个儿子分家后,该宅基由朱合安居住。1992年12月20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朱合安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21001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朱合安拆除了宅基上的旧房,修建了新房。朱长安在合河村新划的宅基上建房时,原告夫妇给予了部分经济资助。2014年11月3日,被告兄弟三人在中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1、在老人(朱自福)自己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弟兄三人以一次一个月时间开始轮流照顾老人(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开始);2、如果老人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将轮流照顾老人的时间改为每次十天,直至老人百年;3、老人每次轮到朱西安照顾时,因朱西安在老家无现房,朱合安同意由朱西安将老人接到朱合安家居住,朱西安来照顾;4、将来老人因病老在谁家就在谁家办丧事,如在朱西安的照顾时间内病故,丧事在朱合安家办理。后,因原告认为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吃饭不习惯,出来租房居住。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现每月有退休金约1900元,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原告退休后,被告朱西安接班工作,现已退休(有害工种提前退休)。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将满84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经济困难,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赡养费用的支付应当考虑到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告现每月有约1900元退休金;朱西安系退休职工,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朱长安、朱合安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另外,原告承认女儿也承担了给原告购置衣服、买药的赡养义务。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由朱西安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500元,朱长安、朱合安每月各支付赡养费用200元为宜。原告要求朱长安提供两间住房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朱合安返还五间瓦房的请求,因该瓦房所在的宅基地在1992年已经由人民政府确权给朱合安使用,且朱合安早已将该瓦房拆除,盖了新房,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在朱合安家的居住事宜,朱合安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朱合安家居住,双方对原告的居住权益,并无争议,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朱长安为朱自福提供两间房屋居住。 二、从2015年5月1日起,朱西安每月支付朱自福赡养费500元,朱长安、朱合安每人每月支付朱自福赡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个月的赡养费,以后的赡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第一个月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朱自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西安、朱长安、朱合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