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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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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5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被告花钱如流水,并将全部收入在新乡办有宾馆消费卡,原告一旦劝说,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不要子女,并时常对原告口出恶言,将离婚常挂嘴边,这样的生活,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婚证两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43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茶几带一对小藤椅。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购买汽车装饰花费6000元,双方共同债权有刘庄刘某某借原、被告10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海尔43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茶几带一对小藤椅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汽车装饰6000元,因该汽车为被告家庭所有,根据经济效益原则,该些装饰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价值一半即3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因借款人为被告同村人,故该债权在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海尔43寸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12条、茶几带一对小藤椅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