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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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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有峰与崔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崔有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崔新会,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崔有峰诉被告崔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崔有峰,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崔新会,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崔有峰诉被告崔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有峰诉称:2003年4月初,被告崔新会以做生意为由,去原告家中找原告借款600元,约定2003年4月25日前归还,有借款手续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要账及打官司的误工费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崔新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额600元,还款日期2003年4月25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新会给原告崔有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额为600元,2003年4月2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有峰借款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崔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