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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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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开燕与张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安开燕,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安开燕诉被告张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安开燕,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安开燕诉被告张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以让原告借出款吃高息及朋友办厂急用钱为由5次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十,打有借条。开始被告陆续偿付5000元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拒付,原告多次追要没有结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5张,分别为李忠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6日向小梅出具;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安开燕与安小梅是同一人。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忠向原告小梅借借款5次,分别打有5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小梅30000元(叁万元整)2012年11月28号李忠”、“今借到小梅23000元(贰万叁仟圆)李忠2012年9月4日”、“今借到小梅现金45000元整(四万伍仟元)李忠2013年3月1日”、“今借到小梅10000元整2013年7月11号李忠”、“今借到小梅20000元整(贰万圆整)李忠2013年8月16号”。

另据原告安开燕当庭陈述,上述5张借条中的“小梅”即安开燕本人,小梅为安开燕小名,原告并提供原阳县葛埠口乡范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安开燕与安小梅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开燕与被告李忠民间借贷一案,证据充分,原告有借款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声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开燕借款1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计算值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李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