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史世平,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史瑜,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史世平诉被告史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7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世平诉称:被告史瑜在2009年10月3日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但至今不予归还,在原告再三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再次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按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再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史瑜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我借的钱也是别人用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但我愿意慢慢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4万元的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世平与被告史瑜系同村熟人关系。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4200元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2009年10月3日的借款4万元还清,如不能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5年7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史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世平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起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利息在支付时应当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