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乔桂兰,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王林林,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系乔桂兰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恒芬(崔艳芬),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王亚彬,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系崔恒芬儿子)。 被告王世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乔桂兰、王林林诉被告崔恒芬、王亚彬、王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桂兰及其代理人、原告王林林代理人、被告崔恒芬、王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桂兰、王林林诉称:2013年4月10日,王来新借王宗法(王中法)现金8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有崔恒芬(又名崔艳芬)、王世刚等人担保。因王来新已死亡,王亚彬系王来新儿子,作为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崔恒芬系王来新妻子,作为继承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世刚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王宗法于2015年1月6日死亡,原告乔桂兰、王林林系王宗法的配偶及子女享有债权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崔恒芬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说不还,已经还了15200元。 被告王世刚辩称:借款人说给,我没意见。担保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以后我就没责任了。 被告王亚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4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款额8万元,2014年4月10日到期偿还,如有意外由家人承担,担保人为崔艳芬、王世刚、刘培明)2、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3.3);第二组证据:1、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015.1.22;2015.1.30;2015.4.7)2、王宗法、乔桂兰、王林林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崔恒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张(2013.10.29;2014.8.6;2015.1.9)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王来新借王宗法现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0到期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恒芬、王世刚的签名和指印。王宗法与王中法系同一人,崔艳芬系崔恒芬曾用名。现王宗法与王来新均已去世。乔桂兰、王林林系王宗法的配偶和女儿,崔恒芬、王亚彬系王来新的配偶和儿子。崔恒芬已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5200元。 本院认为:王宗法与王来新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来新应依约定向王宗法返还借款。现王宗法与王来新均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二原告继承了王宗法的债权,作为王来新的配偶崔恒芬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作为继承人的王亚彬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有向被告崔恒芬、王亚彬主张债权的权利,崔恒芬、王亚彬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王宗法与被告崔恒芬、王亚彬、王世刚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据此保证期间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担保人崔恒芬、王世刚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崔恒芬、王世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崔恒芬、王亚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恒芬已支付的152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崔恒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桂兰、王林林借款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王亚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王世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乔桂兰、王林林承担300元,被告崔恒芬、王亚彬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二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