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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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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张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张某甲母亲。 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2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某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张某甲母亲。

被告周某甲,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周某甲父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甲均有残疾,原告系精神残疾,被告身体左侧残疾。2008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在被告父母的辅助下经营农药化肥生意,基本能够互相照顾,勉强维持生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原告因精神失常只是对自己日常生活能够自理,而对于到农田劳作及料理家务能力较差,逐渐引起被告及其父母的嫌弃,导致对原告不如意,对原告不打即骂,致原告身上经常带有紫一块青一块的伤情,对原告的称呼也以“傻子”相称。2011年夏天,被告同其父母将原告打得遍体磷伤,原告回娘家不愿再回去。后经双方老人说和,原告才回去。但由于男方对原告要求过高,仍是非打即骂,原告于2014年底受到被告母亲的打骂,自己又回娘家,不愿回被告家。被告父母操作于2013年以原、被告名义收养一男孩,取名周某丙,实际上全是被告父母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周海涛辩称:其与原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原告备受被告及其家人的呵护。因不能生育,双方于2013年6月收养一子,被告父母也是为了原、被告日后有所依靠。因原告精神有缺欠,被告对其谅解、谦让,恩爱有加,在婚后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情谊。此次原告要求离婚实是为了一点家庭琐事,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页,2、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张固城村委会证明原告智障、语言表达能力不强的证明一份,3、卫滨区平原乡残联出具的原告为智力三级残疾的证据一份,4、原告脸部受伤的照片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因证据4不能单独证明损伤系被告所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海涛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为智力三级残疾,被告肢体有残疾,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约在2013年底,双方收养一子,取名周某丙。周某丙平时主要由被告父母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因为对周某丙的抚养、教育问题,原告与被告母亲也发生过矛盾和冲突。原告约在2014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主要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原告有智力残疾,被告有肢体残疾,双方均为残疾人,更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珍惜家庭的完整,这对于被告来说很重要,对于原告来说也很重要。因为,无论哪一方的父母,都不可能照顾子女一辈子,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互相理解和包容、互相照顾和支撑,决定着双方的命运和将来。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珍惜这次机会,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睦。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准许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甲与周海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