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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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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大辛庄乡供销合作社与范文政、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供销社)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卢照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政。 被告范文合。 被告范春益。 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供销社)

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卢照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政。

被告范文合。

被告范春益。

被告范宣学。

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范文政、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静、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大辛庄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范文政、范文合(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范春益、范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辛庄供销合作社诉称:2014年农历12月,范文政、范文合率领其生产小组的群众到原告的北务生产门市部去收土地钱,原告认为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不是租赁,不应给其交钱,其后范文政、范文合就率领第三、第四被告等人在门市部的院门口及门市部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不能正常经营。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为了经营需要,自行将沟填平,但第二天,四被告又继续挖沟,不让门市部正常经营。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2、四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范文政辩称:一、大辛庄供销社长期占用我们的土地进行商业经营,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让其将放在我们土地上的货物搬走,但是原告没有搬走,原告长期占用我们的土地长达33年,给我们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对,我们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既然原告承认是我们生产小组的群众都去了,为啥只起诉我们四个人。三、我们没有向原告要钱,我们是要求原告把我们土地上的货物腾开。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范文政。

原告大辛庄供销社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在自己的土地的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商品经营。第二组证据两份,第一份证据:证人范某某及韩某某的的出庭证言,第二份证据:2015年3月14日即农历正月二十四的影像资料1份及照片2张。证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人范某某证明:2015年的正月十二,范文政、范文合以及其他群众到门市部去,问我门市部的负责人在不在,我说不在,门市部当时有顾客,我就没有出来,当时我给门市部的负责人韩某某打电话,他在电话里对我说,谁挖的沟让谁签个字,范文政、范文合说我们的地,凭啥给你签字。等他们走了以后,我发现门两侧已经被挖了,因为门前之前就已经挖过了,这一次就出不来门了,至于是谁挖的,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当时五队好些群众都在场。

证人韩某某证明:正月二十四范文政、范文合、范春益、范宣学在门市部前挖沟时我在场,正月初六那次挖沟的人比较多,我也在场,他们在门市部门前挖沟,致使门市部无法正常经营,给门市部造成巨大损失。对于韩某某的证言,四被告均认为证人说强迫其把沟再挖开不属实。第一被告范文政、第二被告范文合对证人韩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韩某某咋能证明是其二人带人去门市部门前挖沟,且被告范文合否认正月二十四那天参与了挖沟。第三被告范春益认为韩某某的这份证言没有提到自己,且认为不是范文政、范文合带人去挖沟的,五队的人去了二、三十个。第四被告范宣学陈述:我们五队的人都去了,不是光俺四人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上边线以外的地是不是原告的,我们不清楚。该土地使用证上原告的四邻都不对,东邻范成光,2002年的时候才十来岁,不是户主。北邻图上标的是姚广义,而实际是姚广领,南邻不是坑,有范春旭的房子,颁证程序不对,该证颁发时间是2002年9月,那个时候边界到公路的距离有13米,而不是10米,另外商业用地不应该用“划拨”二字。以上证明原告的证不是2002年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使用土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影像资料及照片,被告对该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参与挖沟的事属实,但不是他们带人去的,是群众自发去的,其让门市部腾管儿和石棉瓦,原告不腾,他们才挖了沟。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对参与挖沟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明了被告2015年正月十二参与挖沟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范文合有异议,其否认正月二十四那天自己参与了挖沟,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未显示范文合参与挖沟,故范文合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其余三被告认为不是范文政和范文合带人去挖的沟,而是五队的人都去了,但未提供其他人员的具体信息,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韩某某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范文政共提交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照片,证明门市部侵占其权利,按照2013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大新庄乡政府征了12.5米的土地,大新庄供销社门市部前还有第五小组的集体土地三米,大新庄供销社门市部侵了他们的权,原告告四被告侵权是诬告。第二份证据北务村委会出具的范文政宅基地建房证明一份;第三份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第四份证据北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范文政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范文政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范文政建房手续是否合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不是村委会能够负起法律责任,该证明只是证明了范文政建房的位置,并不能证明挖沟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对被告范文政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修路的范围是中心线往东12.5米,并不能证明薄口公路两侧超出12.5米的土地就是集体土地。且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不是土地的行政案件,所以第一被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范文政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经手人的签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被告范文合、范宣学在庭审中称他们的行为是第五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并不是北务村委会的集体行为,因此北务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故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