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获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时发义,系时国方之父。
原告曹玉香,系时国方之母。
原告时某甲,系时国方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飞,系时某甲之母。
原告时某乙,系时国方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飞,系时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志武。
被告王永强。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
负责人王中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发义、曹玉香、时某甲、时某乙诉被告马志武、王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被告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原告亲属时国方(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与获嘉县仁爱路交叉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时国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41050000050989)。综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明察秋毫,公平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191.95元。
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永强辩称:1、我不是肇事车辆豫EL1886号的车主和所有权人;2、原告诉请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同时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员应提供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根据保险报案记录显示,事故中另有伤者,请法院在审理时考虑是否予以保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志武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主要责任。马志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时发义、曹玉香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时发义和曹玉香属于城镇居民;3、时某甲、时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时某甲、时某乙属于城镇居民;4、周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飞的个人情况;5、周飞与时国方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周飞和时国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同时证明周飞是时某甲、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6、获嘉县城关镇四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7、马志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志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8、豫EL188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份;9、豫EL1886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10、时国方死亡证明材料一套。
被告马志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永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永强于2013年6月11日将事故车辆卖给了温国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永强均无异议,但是提出车辆行车证的实际车主不是王永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的签发日期是2015年7月7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4日。对证据6和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没有辖区派出所加盖印章。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查明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外,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死亡医学证明或是死亡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等有效证件。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强提供的证据,其他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23时许,原告亲属时国方(已死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口线与获嘉县仁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马志武驾驶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时国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马志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国方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191.95元。其中,一、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二、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费用:①父亲:67岁,102219.78元(15726.12元×13年÷2);②母亲:61岁,149398.14元(15726.12元×19年÷2);③女儿:9岁,70767.54元(15726.12元×9年÷2);④儿子:6岁,94356.72元(15726.12元×12年÷2);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豫EL1886号重型自卸货车。
另查明,时国方与周飞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双方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时某甲出生于2006年10月17日,儿子时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其父亲时发义出生于1948年4月22日,其母亲曹玉香出生于1954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马志武驾驶的豫EL188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永强,实际所有人是马志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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