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唐平定,男,1958年9月4日出生,回族,系唐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唐存良,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唐克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唐存良挂靠经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通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唐克之间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唐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3077.05元,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689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唐存良对其中21417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定、杨宗绪,被上诉人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克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唐克将车牌号为“豫HA1323/豫HQ720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协议自动续期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克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为被告唐克提供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2%,违约履行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按规定还款累计拖欠3个月的,原告有权将车辆扣押转让抵偿被告债务,车辆转让所得不足偿债时,原告对被告仍有追偿权。被告唐存良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论借款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其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挂靠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唐克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10日、8月6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唐克三次归还借款本金9379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15日,因办理保险,被告唐克又向原告借款29131.1元,并于同年3月4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15日,月息1.3%,逾期月息2%。2013年10月13日,被告唐克承诺以豫HA1323货车作价40000元抵债,并书面写出还款保证,承诺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还款4100元及利息,保证2014年6月底前将本息清结。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该40000元清息10796元后还本29204元,2013年11月28日,又以退回保险费抵扣本金7471.05元,余欠借款本金43077.05元及利息被告唐克未还,被告唐存良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唐克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唐存良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因挂靠车辆“豫HA1323”已协商抵债,“豫HQ720挂”被告已自行出售,双方挂靠合同已失去履行基础,挂靠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准许解除合同。(二)关于被告唐存良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被告唐存良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向被告唐存良主张了保证责任,而立案信息表显示的“收到诉状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原告对被告唐存良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唐存良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三)关于被告唐克欠款本金的确定。1.被告唐克对前三次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1)在2013年11月1日以车辆作价40000元抵扣债务时,原告以10796元清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以国家利率上限计算所得利息,予以认可。(2)2013年11月1日,被告唐克对原告所负两项债务均到期,依照法律规定,在清息后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原告将清息后剩余29204元用于抵扣有担保的首笔债务,有利于二被告,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将2013年11月28日退保费7471.05元,直接抵扣次笔所借保险金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唐克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3077.0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唐克所欠借款本金43077.05元,包括2012年2月15日借款余额21417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余额21660.05元,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1.关于2012年2月15日借款余额21417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笔借款既约定了2%的逾期月息,又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二者之和不应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期)为6.1%,法定利率上限换算成月息为“(6.1%×4)÷12=2%”,故原告主张逾期月息2%,予以支持,其主张10000元违约金则不应同时支持。确定本笔借款余额截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1417元×8个月×2%=3427元”。2.关于2013年2月15日借款余额21660.05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因本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以下期)为5.6%,法定利率上限换算成月息为“(5.6%×4)÷12=1.87%”,原告主张逾期月息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确定本笔借款余额截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1660.05元×8个月×1.87%=3240元”。3.综上,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克欠原告利息应为“3427+3240=6667元”。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克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2、限被告唐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3077.05元;3、限被告唐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6667元;4、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