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胡友玲,女,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曾留记,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胡友玲诉被告曾留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留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玲诉称,2011年原告一直搞运输业务,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给被告运输货物。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3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友玲现金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曾留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7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留记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友玲从事运输业务期间,为被告运输货物,经结算,被告曾留记尚欠原告运费3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友玲现金叁万柒仟园正(37000)曾留记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友玲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留记欠原告胡友玲运费37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7000元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留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留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友玲清偿欠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曾留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