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校举,男,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相麟诉被告李校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麟委托代理人邵高、被告李校举委托代理人马清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相麟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校举驾驶豫DR9758号轻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刘国全水泥制品厂”路口右转驶出道路时,将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77365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一,下颌骨骨折,二,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5592.97元,2015年3月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637.75元。因被告李校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2272.48元,其中:医药费29230.72元,误工费3752元,护理费3659.7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校举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营养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2、事故发生后垫付2330元,应减去30%,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3、因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间接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同意李校举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校举驾驶豫DR9758号轻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前城村“刘国全水泥制品厂”路口右转驶出道路时,将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77365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相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创伤性牙齿松动;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25592.97元。2015年3月1日,程相麟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37.75元。 2014年9月2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4)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校举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校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到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DR9758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2、被告李校举为原告垫付费用2330元,原告在本次所起诉的费用中并未包含。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8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校举驾驶豫DR9758号轻仓栅式货车,将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77365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校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核定原告程相麟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30.72元;2、护理费3608.5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54天1人);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误工费1393.07元(9416.10元/年÷365天×5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6592.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程相麟各项损失共计15201.66元(10000元+3608.59元+1393.07+200元)。因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程相麟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校举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扣除被告李校举已经向原告程相麟支付的2330元款项后,根据过错比例,被告李校举仍应向原告程相麟赔偿经济损失14973.50元(29230.72+1620元+540元-10000元)×70%。因李校举驾驶豫DR9758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程相麟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豫DR9758号轻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对原告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校举辩称,其为原告垫付2330元费用,请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的问题,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保险公司10000元的限额,且不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故对被告李校举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因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程相麟第一次入院病情较轻,但住院时间较长,存在挂床现象,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相麟各项损失15201.66元。 二、限被告李校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相麟经济损失14973.50元。 三、驳回原告程相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程相麟负担260元,被告李校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平安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