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三元,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鲁山县观音寺乡政府非农业1。身份证号码:410423194710156618。 被告石进伟,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柳南组27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08176917。系石三元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涝诉被告石三元、石进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霖,被告石三元及其同被告石进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涝诉称,原告和被告相邻,被告居住在前,原告在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中间人协商,原告房后空闲地调换给被告4.3米,被告房前调换给原告3.2米,调换后作为原告家出路。被告将原告空闲地调换后种菜至今,原告为了生活方便,将被告调换后的空闲地修路,可被告多次制止、阻拦。原告找被告协商,希望双方按照协议办事,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将此事反映到该村让其解决,西陈庄村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调解意见,双方当时同意,后被告反悔。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0日到观音寺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观音寺乡经过调查,组成专案组,有国土、规划、司法、包村干部深入调查取证,作出观音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西陈庄村委会就西陈庄村石三元与石涝相邻出路、流水纠纷的调解意见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二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12月西陈庄村委会及2013年10月观音寺乡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对原告正常修路及通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石涝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协议书一份、观音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西陈庄村委会就西陈庄村石三元与石涝相邻出路、流水纠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自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对此被告石三元、石进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石三元称涉案土地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但石涝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废止,故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至今并未依法确权,石涝与石三元、石进伟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因此,本案虽所立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在相关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确权之前,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