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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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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文虎林、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文艳丽,经理。

被告文虎林,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彬,经理。

被告张国彬,男,1963年6月11日生,回族,住宝丰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文虎林、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二振,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文虎林、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率为月息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一再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付)。二、被告文虎林、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文虎林、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因购煤向原告鲁山联社申请贷款1200万元,由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为其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501012014012202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煤……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方式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还本计划如下:(1)2015年1月22日,金额1200万元。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一)由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12501012014012202002。……贷款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平华培,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文艳丽,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日期:2014.1.22,签订地点:公司业务部”。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1)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张国彬……为确保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2501012014012202002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第二条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平华培,保证人1: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张国彬(签名和指印)、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2:本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张国彬(签名和指印)”。借款人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款到期后,偿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息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文虎林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鲁山联社,我是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文虎林。我公司因资金困难,导致在鲁山联社借款壹仟贰佰万元,形成逾期。本人计划于本月20号之前将该公司所欠利息结清,将借款手续完善正常。保证人:(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文虎林(签名和指印),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张国彬(签名和指印),河南省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5.3.16号”。后经催要无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原告鲁山联社处借款1200万元,由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虎林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自愿为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对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八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彬、文虎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