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 负责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顺城路。 被告张国利,女,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黄连树村。 被告朱平安,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仓头村。 被告张侠,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仓头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诉被告张国利、朱平安、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朱平安、张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利借款人由被告朱平安、张侠(二担保人)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5489114035631797,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按合同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国利借款人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10期的利息3848.08元和本金10000元后,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我行贷款并提起诉讼,申请收回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乙方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利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加收30%罚息)。2、判令被告朱平安、张侠(二担保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利未答辩。 被告朱平安未答辩。 被告张侠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利同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403563179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国利,账号60495312620001251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3%……期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朱平安、张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1005489614031285536,41005489614031285560);……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加盖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尚文超(签名)乙方:张国利(身份证号码:410423197805208840)。乙方配偶晋国欣(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09138815)。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3月28日。”同日被告朱平安与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100548961403128553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国利(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548911403563179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赞、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侠与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4100548961403128556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国利(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100548911403563179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赞、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8日中国邮政鲁山支行将30000元贷款打至被告张国利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张国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十期的利息3848.08元和本金10000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等额本息,原告中国邮政鲁山支行向被告张国利及其余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