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214号 代表人刘保庆,组长。 代表人刘保柱,组长。 原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三组,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任新志,组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留全,又名申老五,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毛秀芝(系被告申留全之妻),女,195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一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二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三组与被告申留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一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二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三组共同诉称,2000年,被告申留全无政府规划和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处,共九间,占地面积365平方米,位于公路局东隔邻中州路路北,村组干部多次劝导,让其停建或拆除,被告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使集体土地被侵占,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失,群众愤怒至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留全拆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申留全如无合法手续建设住宅,原告方请求被告申留全拆除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依法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理之前引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方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一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二组、鲁山县露峰办事处叶茂社区居委会曹庄三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