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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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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且我行我素,再者被告还有第三者插足,原告稍有劝说,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于2012年秋季外出打工,后又在被告张某某的花言巧语下于2012年8月3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没想到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又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无端的怀疑和异性有染,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婚后两三个月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无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不久就开始生气,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另外婚后两三个月原、被告即分居,说明二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