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459号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鲁阳镇。 被告石建松,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被告杨建德,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磙子营乡。 被告聂杰,男,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磙子营乡。 被告梁大江,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 被告石小利,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 被告雷彬,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 被告石建立,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 被告孙宾,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磙子营乡。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建松、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松、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石建松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3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息为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由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建松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和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建松、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石建松以购水泥为由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申请贷款38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磙子营信用社,借款人:石建松……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水泥……还款来源:贷款到期前,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及经营收入一次性归还借款;担保人用自有资金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其至2013年12月28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磙子营信用社。保证人: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为确保石建松(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捌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石建松使用上述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本息,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也拒绝归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松依合同约定在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0元,由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建松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石建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松、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建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石建松、杨建德、聂杰、梁大江、石小利、雷彬、石建立、孙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