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男,1951年4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花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花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2004年原告放下自己前婚还没成人的两三个子女,出嫁到被告家,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告视被告两个未成年子女为亲生子女,教育抚养孩子,操持家务,可双方近年来关系恶化,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1、离婚。2、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地下厢房两间的一半(该房屋价值12万元,要求分得6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很好,平时没有啥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诉的房屋,都是被告的孩子出钱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且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自己的婚姻,夫妻双方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培养,生活中双方都应当互相沟通、体谅,为一个家庭的组建共同付出自己的努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