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王珍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菁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夫妻双方不经常联系,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争吵,也均是受原告母亲挑唆。被告虽在外打工,但和原告电话联系频繁,原告住院分娩期间,被告也一直在医院照顾,并支付住院费用,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珍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订婚,2014年10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3日生育婚生女儿王某心。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跟随其母亲外出卖棉,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于起诉前刚刚补办了结婚手续,生育了女儿王某心,足以证明双方至今仍存在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做到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聂蒙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