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刘某奇,男,汉族,农民,1975年6月11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王某红,女,汉族,农民,1984年9月17日,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刘某奇诉被告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奇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4年5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以原告养不起为由找事生气离家出走,不与原告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钱20000元,见面礼10000元,镯子一个,耳钉四个,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压箱钱2000元。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综上,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20000元,见面礼10000元,镯子一个,耳钉四个(价值12700),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压箱钱2000元。 被告王某红未到庭、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奇、被告王某红于2014年2月份经媒人陈香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份,被告王某红外出至同年10月份,归来后在原告刘某奇家居住生活,在其居住的两个月期间,原告刘某奇外出打工,待原告刘某奇返回时,被告王某红即又外出,至原告刘某奇起诉时,双方未再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见面礼10000元,镯子一个,耳钉四个(价值12700),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压箱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奇与被告王某红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又于2014年5月5日自愿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在生活中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原告刘某奇称自2014年5月结婚以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4年10月被告王某红外出至本次原告起诉之日,仅有5个月的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被告王某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