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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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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军与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朱红军,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顺,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陈平安,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

河南省鲁山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朱红军,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顺,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陈平安,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朱红军诉被告陈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间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晚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9%计算,以后款还完之日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平安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平安急需用钱向原告朱红军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保证,保证载明:“保证我所欠朱红军的壹万元现金,保证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10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人:陈平安(签名按指印)。2015年2月17日晚。”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部分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红军诉被告陈平安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平安向原告朱红军亲笔出具的保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朱红军请求被告陈平安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中约定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前付清,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为公历2015年2月28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红军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