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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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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林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杨某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9日已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2005年3月补领结婚证,2006年7月13日生长女杨某甲,2008年3月26日生长子杨某乙,2010年4月3日生次子杨某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性格粗暴,时常酒后闹事打人,每次酒后原告挨打在劫难逃,原告从没感受到婚姻家庭生活的温馨。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离开法院后双方就各奔东西,迄今未联系。自2012年4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甲原告抚养,长子杨某乙、次子杨佳琪随被告生活,费用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农历11月29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3日生长女杨某甲,2008年3月26日生长子杨某乙,2010年2月21日生次子杨某丙,2012年4月两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许昌市襄城县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林某某也未和子女进行联系,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好转,2015年5月26日,原告林某某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4月,被告杨某某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后,原告独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达三年以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杨某某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取得好转。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其抚养,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费用自理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原则,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能为双方减轻因抚养孩子带来的经济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