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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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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峰与郭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杨朝峰,女,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叶坪村上寺组8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411267127。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占国,男,1975年8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13号

原告杨朝峰,女,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叶坪村上寺组8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411267127。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占国,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叶坪村竹园沟组1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08227113。

被告彭永立,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瓦屋乡叶坪村竹园沟组98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306047114。

原告杨朝峰诉被告郭占国、彭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郭占国、彭永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峰诉称,原告杨朝峰之夫丁建伟(1974年4月25日生)与原告杨朝峰系合法夫妻。被告郭占国2014年7月份经被告彭永立借到原告家现金9000元,约定三分利息,但由于原告杨朝峰之夫丁建伟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饮酒死亡,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郭占国辩称,没有借过原告家9000元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永立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份,郭占国向杨朝峰之夫丁建伟借款9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份丁建伟死亡。后经杨朝峰多次向郭占国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杨朝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占国、彭永立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占国于2014年7月份向杨朝峰之夫丁建伟借款9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庭审中郭占国对此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有月息3%,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杨朝峰之夫丁建伟死亡,现杨朝峰请求郭占国偿还借款9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朝峰请求彭永立同郭占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朝峰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占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朝峰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7月计至本院确定的上述还款之日,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朝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审 判 员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