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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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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莲英与周丙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柴莲英,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丙炎,男,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柴莲英诉被告周丙炎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柴莲英,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丙炎,男,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柴莲英诉被告周丙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莲英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程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丙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莲英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鲁山县张官营镇卫生院门口处,撞到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张官营卫生院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当日即被送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4081.08元,共住院17天。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4000元费用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综上,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081.08元,误工费7656.90元,护理费1326.09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761元,以上共计65626.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计61626.03元。

被告周丙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丙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官营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营镇卫生院门口北处时,与相向行驶柴莲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莲英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张官营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4081.08元。2015年1月3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丙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莲英无责任。2015年5月8日,原告柴莲英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莲英的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丙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原告柴莲英支付4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丙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张官营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官营镇卫生院门口北处时,与相向行驶柴莲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莲英受伤。2015年1月3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丙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莲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81.08元;2、护理费1248.08元;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误工费2992.51元(9416.10元/年÷365天×116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鉴定费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71.89元,以上共计60045.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合计56045.76元。原告柴莲英超出上述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丙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柴莲英经济损失56045.76元。

二、驳回原告柴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周丙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