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殷强,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王杰,男,1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殷克伟,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殷现国,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周亚彬,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殷现伟,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殷玉,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程录欣,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以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飞立,又名殷立立,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松娜,女,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朱五孩,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殷强、王杰、殷克伟、殷现国、周亚彬、殷现伟、殷玉、程录欣诉被告殷飞立、朱五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强、王杰、殷克伟、殷现国、周亚彬、殷现伟、殷玉、程录欣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改,被告殷飞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周松娜,被告朱五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二被告与辛集乡蜂李村五、六组村民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便多次找到蜂李村五、六组村民,希望村民们也入股参与分红。经过协商,以上八原告参与了二被告的入股,分别向二被告交股金1万元。八原告入股后,二被告并没有经营,一直到2014年二被告转手将该承包的河荒以70多万元转卖他人,但是却迟迟不予返还八原告的入股本金,更不予支付入股分红金。现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八原告入股本金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至今);2、支付八原告分红款1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飞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被告承包地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退还所有原告的本金及利润,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五孩辩称,承包地是事实,但是立合同在先,他们入股在后。开始当中给他们18家本金都退了,有的入的是本金、有的是空股,兑钱的打的有条,第二次分红他们18家每家分了1万元。承包地三年的开支现在算算一共是70多万元,给他们分红和开支算后都是负数了。本金也给他们退了、分红也分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以鲁山县辛集乡蜂李村五、六组为甲方,被告殷飞立、朱五孩及案外人殷磊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将沙河南荒滩地原石子承包给乙方开采,特定协议如下:一、四至:北至周新帏河场边界(原边旧界),南至东西路,东至虎营口(王正义沙场路),西至周新帏沙场处;二、自乙方付给甲方村民款后,乙方自主权归乙方自行处理;三、乙方承包期石子开采完为止,开采完后归组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包括原、被告及其他人共有18人入股参与分红,由此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后二被告将承包的沙河南荒滩地转让他人,但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尚未进行合伙清算。现八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入股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分红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且该合伙体的成员又不止原、被告。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合伙体的内部事务,原告诉请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但合伙体内部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并未有书面协议,且合伙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算,故八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入股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分红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强、王杰、殷克伟、殷现国、周亚彬、殷现伟、殷玉、程录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殷强、王杰、殷克伟、殷现国、周亚彬、殷现伟、殷玉、程录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