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某辉,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枝诉被告武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武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枝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生育女儿武某某,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造成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起诉被告离婚。当时原告怀有身孕,在开庭的第二天生下儿子武某甲,但是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使原告生活无望。现在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儿子武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武某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枝与被告武某辉于2009年在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武某某,2013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武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王某枝与被告武某辉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生育一女一子,因此双方更应该珍惜现在的婚姻。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没有较好沟通,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姻并无大的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