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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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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超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某超,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吴某,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牛某超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某超,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吴某,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原告牛某超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超、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大女儿牛某琪,今年14岁,小女儿牛某烨,今年3岁半。小女儿牛某烨出生6个月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弃原告而去,留下大女儿牛某琪和半岁正在吃奶的小女牛某烨,由原告一人抚养。至今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3年。期间就双方离婚事由多次协商,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后因被告反悔而未果,随后在双方家人及双方朋友的多方多次沟通后,原被告二人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的大姐、二姐共同见证下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迟迟不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双方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原告说的不真实,原告殴打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多次出轨。被告一直在抚养小女儿,只是断断续续,因为原告殴打被告比较厉害时被告才走了,去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某超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5日生育长女牛某琪,2012年1月13日生育次女牛梦烨,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了矛盾,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曾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均未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二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两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均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进行沟通,处理方式有所欠妥,导致夫妻感情受到挫折,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