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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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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玲玲与郑保强、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郑保强,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在住鲁山县。 被告刘小娜,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系郑保强妻子。 原告朱玲玲诉被告郑保强、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被告郑保强,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在住鲁山县。

被告刘小娜,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系郑保强妻子。

原告朱玲玲诉被告郑保强、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强、刘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玲玲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是做不锈钢等生意。2013年11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丈夫焦红杰,以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原告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保强、刘小娜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玲玲与被告郑保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郑保强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遂支付了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8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11.20-2014.元.20号)担保人:焦红杰借款人:郑保强2013年11月21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朱玲玲表示诉状中陈述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20日”为笔误,实际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玲玲诉被告郑保强欠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郑保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朱玲玲请求被告郑保强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保强与被告刘小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保强向原告朱玲玲借款,用于经营生意,且被告刘小娜并未到庭举证其丈夫郑保强的借款为郑保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刘小娜应与被告郑保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虽然系双方口头约定,但被告郑保强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且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郑保强、刘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保强、刘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玲玲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保强、刘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姿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