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地址鲁山县让河乡让河街。机构代码:00548754-0。 法定代表人雷德哲,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二旺,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曹中辉与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二旺、苏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辉诉称,1984年10月份让河乡人民政府成立建筑队(系乡镇企业),任命原告为建筑队队长,履属乡政府领导,月工资为98元,后逐年增加,直到2002年建筑公司倒闭,原告回家待业,但始终没有接到解雇的通知,现原告为解决生计问题,要求依法补发数年来的工资并解决今后的待遇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要求依法解决原告的公职待遇,并补发2002年至2015年的工资20万元(平均月工资按1500元计)。 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确实是乡镇企业的职工,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和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2、原告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原告是不符合这个文件内容的,乡政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付出劳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劳动仲裁不予仲裁。仲裁的要求理由是否和本案的理由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4年10月份原告经战友(原乡政府企业负责干部)介绍,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任命原告曹中辉为乡建筑队队长(有任命文件),1991年12月乡建筑队改为乡建筑公司,原告任经理职务。2002年乡建筑公司倒闭,原告即离开公司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解决其公职待遇,并补发2002年至2015年工资,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曹中辉于2015年5月11日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中辉原系鲁山县让河乡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和提供劳动的单位均为乡建筑公司,由此其在工作期间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是鲁山县让河乡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所工作的企业倒闭后,其既未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也未提供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出具的关于其在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工作的相关手续,虽然被告曾经给原告下达过任命文件,但此文件仅证实了其与乡建筑公司的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公职待遇的解决是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的,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所能决定的,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为其解决公职待遇并补发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中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