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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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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军胜与孙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史军胜,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罡(特别授权),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石头,男,约55岁,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史军胜诉被告孙石头民间借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史军胜,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罡(特别授权),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石头,男,约55岁,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史军胜诉被告孙石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孙义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军胜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相互关系不错。2011年6月3日,被告孙石头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石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军胜与被告孙石头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日上午,被告孙石头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史军胜借款7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让河史军胜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借款人:孙石头,2011年6月3日,担保人: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石头向原告史军胜借款7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7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军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石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军胜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石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菁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