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81号 原告卫某某,男,汉族,住址叶县。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牛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50000元之多,由于被告借钱一直不还,多次找被告未果。在2014年7月5日将其找到后一块到叶县昆阳镇派出所,在民警的监督下,被告给原告打一借条,并答应在第二天还原告100000元。被告走后一直不照头,自2014年7月6日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牛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卫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卫某某拾伍万圆整(15.0000),截止2014年7月6日当天还款拾万圆(10.0000),剩余伍万圆(5.0000)到2014年9月底还清,借款人:牛某某,2014年7月5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对此借款15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卫某某清偿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