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叶某,女,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孟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叶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5日生育长女孟某某,2010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孟某某,并共同建造北屋平房五间,东厢房平房二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以来,被告不听原告建议,一意孤行和其二姐合伙承包土地,双方开始生气。被告和其二姐经营土地,不仅没有赚到钱,还把家中的积蓄赔光,原告劝被告退伙,被告竟又自己承包土地,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还把一切责任怨到原告身上,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行为,曾于2014年1月离家和被告分居。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向被告要钱,被告也不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孟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孟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3、共同财产北屋平房五间的东头三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0日双方在鲁山县马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5日双方生育长女孟某某,2010年10月31日生育长子孟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熟悉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双儿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缺乏沟通,相互理解不够。只要双方以后彼此相互理解,以正确的生活态度去关心、照顾对方,相信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原告现在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克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