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劳初字第46号 原告叶文昌,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周全,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孙建林,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周连义,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陈红伟,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水,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振武,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郭建伟,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生,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小现,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与被告李金生、王小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王小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共同诉称,八原告于2012年春给被告在汝州市搞建筑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八原告工程款2809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只承认按70%支付,但之后还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8094元。 被告李金生、王小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李金生、王小现承包了汝州市一猪场的建设工程,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八人为其提供劳务,建设两个猪圈,双方约定按天记工,工资80元-150元不等。后经结算被告李金生、王小现欠八原告劳务费28094元。八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后八原告到汝州市劳动局反映此事,在汝州市劳动局的调解下,被告李金生同意按总工资款28094元的70%先支付八原告,并向八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第一栋文昌、建伟、周全、建林、连义、振伍、王水、陈红伟八人工资款:16236元(¥壹万陆仟贰佰叁拾陆元整),按70%算,建林两栋另加2000元,包工上砖、打地坪2900元。王小现、李金生。2013.3.12”。但被告未向八原告支付。后经八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引起八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实际所欠劳务费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为被告李金生、王小现提供劳务以此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李金生、王小现应及时向八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李金生、王小现欠八原告劳务费28094元,经八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八原告请求被告李金生、王小现支付劳务费280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生、王小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生、王小现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昌、周全、孙建林、周连义、陈红伟、王水、张振武、郭建伟支付劳务费28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金生、王小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