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宋克阳,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伟伟,女,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园园,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奇,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宋克阳与被告李伟伟、范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园园、被告范国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阳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伟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范国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清偿,现请求:1、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伟辩称,本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已全部偿还,其中1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剩余37000元已经全部交给被告范国奇由其转交至原告。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国奇辩称,本人对被告李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其中偿还的13000元原告宋克阳给被告李伟伟出具有收据。剩余的37000元被告李伟伟给本人后,本人已交由原告27000元,剩余10000元本人自愿还给原告。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克阳与被告范国奇、被告李伟伟与被告范国奇分别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伟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克阳借款50000元,由被告范国奇作担保,原告宋克阳将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李伟伟后,由原告宋克阳代笔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借条,本人李伟伟从宋克阳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伟伟应当在2013年10月21之前归还此借款。此借款事项的担保人为范国奇,李伟伟逾期如果不还款,由担保人范国奇归还,宋克阳自动变更为范国奇的债权人。此借条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逾期如果不能还款,李伟伟、范国奇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此借条为李伟伟、范国奇现场委托宋克阳代笔书写,产生相应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李伟伟(签名、指印),担保人:范国奇(签名、指印),日期:2013、4、21”。借条上李伟伟、范国奇二人的签名、按印均系二被告本人所签、所按。该借条未约定被告范国奇的担保方式。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伟伟向原告宋克阳偿还借款13000元,原告给李伟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主要载明:借条,今收到李伟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宋克阳,2014年4月20日”。之后,被告李伟伟陆续将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分多次交由被告范国奇,让被告范国奇代为转交债权人宋克阳。被告范国奇因其他原因未将该37000元交予原告宋克阳,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后,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伟向原告宋克阳借款50000元由被告范国奇担保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伟伟向原告宋克阳清偿借款13000元的事实,亦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对还款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现原告宋克阳请求被告李伟伟向其清偿借款3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伟伟反复陈述其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但同时亦说明剩余的37000元借款本金是交由被告范国奇,让范国奇代为转交债权人宋克阳,被告李伟伟作为成年人,其行为系过分信任被告范国奇,而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直接收取37000元还款,系引发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范国奇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37000元理由充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范国奇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李伟伟让他代为转交的27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因被告范国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范国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请求部分,利益不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指导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克阳清偿借款37000元。 二、被告范国奇对上述3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伟伟、范国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