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859号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某某,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刚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且订婚后就各自外出务工,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疑心重,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辱骂、殴打原告,严重时曾抱着孩子来回扔,危及孩子人身安全。2014年底,被告又酗酒后回家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感觉日子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本就不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刚某甲(2014年11月16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刚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感情良好,关系和睦。被告外出务工,一切收入都交由原告支配,双方婚后生育有儿子,从结婚到生育儿子的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良好感情。2、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独立承担抚养义务。3、如果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钱88000元。4、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婚后三天,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婚后原告在被告家断断续续居住共计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9日按照风俗习惯订婚,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刚某甲。原告在婚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家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刚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约原告在鲁山县赵村镇李子峪村茶庵组路口探望儿子刚某甲,随后被告的亲属开车到达该处并强行将刚某甲带走。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应克制情绪,化解纠纷,而不能使矛盾激化。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被告的亲属强行将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刚某甲带走,上述行为加重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刚某甲未满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并且跟随女方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刚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的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8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已经生育了子女,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在订婚及结婚时,被告均向原告支付有彩礼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刚某某的婚生子刚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