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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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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崔某诉被告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姬延召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因下欠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姬延召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替被告还姬延召35481.5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额35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姬延召借款现金100000元,郭晓东、崔某为担保人。后因杨某某未按时偿还余款,姬延召起诉至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姬延召清偿借款6506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郭晓东、崔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9日,郭晓东、崔某分别向姬延召支付35481.5元。原告崔某支付后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崔某作为被告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354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清偿现金35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