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雷德哲,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二旺,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男,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二旺、苏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1974年8月接乡党委通知,到乡财税所任农业税助征员三年,月工资36元。1977年派往乡冶炼厂任出纳会计。1995年任乡铸造厂副厂长,月工资500元,后逐年增加,直到2002年因企业改制倒闭,原告回家待业,但始终没有接到解雇的通知,现原告为解决生计问题,要求依法补发数年来的工资并解决今后的待遇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要求依法解决原告的公职待遇,并补发2002年至2015年的工资20万元(平均月工资按1500元计)。 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辩称,1、二原告确实是乡镇企业的职工,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和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没有劳动关系的。2、二原告要求解决待遇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二原告是不符合这个文件内容的,乡政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付出劳动,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劳动仲裁不予仲裁。仲裁的要求理由是否和本案的理由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4年8月原告张某某到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财税所帮助工作,任农业税助征员三年。1977年10月到让河乡冶炼厂(后改为综合厂)任出纳会计。1995年任让河乡铸造厂副厂长,后企业倒闭,原告即离开企业回家。现原告要求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解决公职待遇,并补发2002年至2015年工资,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让河乡政府财税所任农业税助征员,仅系帮助性工作,后又到冶炼厂(后改为综合厂)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是冶炼厂,原告所工作的企业倒闭后,被告既未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也未提供劳动、人事、组织等部门出具的关于其在被告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工作的相关手续,并且公职待遇的解决是由相关的职能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的,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所能决定的,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为其解决公职待遇并补发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