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娟,女,199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针诉被告刘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刘某娟及委托代理人沈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0日举行婚礼仪式,2012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女儿张某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原告家里的所有财产席卷一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折价人民币32500元;4、婚姻关系存续期双方共同的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0000元。 被告刘某娟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原告诉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债40000元是不属实的,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欠他人债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针与被告刘某娟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经过相互接触了解,感情日益加深,遂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2年7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宣,婚后二人感情较好。随家庭人口增多,双方又无固定收入,经济随着发生了困难,为了生活,二人开始为琐事吵嘴生气并不时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借此外出务工,长期不归。被告也以自身治病无钱为由,斗气变卖了家中部分财产,双方关系日渐淡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加上二人缺乏语言沟通,最终导致原告一时冲动而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的。原告张某针与被告刘某娟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生育一女张某宣,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双方不能正确进行沟通,处理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没有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挫,但并未因此而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此外原被告女儿张某宣年龄尚幼,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育。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乔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