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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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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凤与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顾凤,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鲁山县城关镇。 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 原告顾凤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顾凤,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鲁山县城关镇。

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潭潭,经理。

原告顾凤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凤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给被告的超市供应杂粮,期间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4年底原告在被告的商场拿了约10000元的生活用品用于冲抵部分货款,后原告又给被告供了约3000元的货物,被告清偿一部分后,剩余33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凤经营有鲁山信基粮行,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50370元的杂粮,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潭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条,今欠信基粮行货款伍万零叁佰柒拾元正(¥50370元),王潭潭,2015年4月21日,福临门超市”。在被告支付原告17370元后,剩余33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由此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顾凤将杂粮货物卖与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其负责人王潭潭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有效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17370元欠款后,下余33000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予清偿,行为不当,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凤清偿货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鲁山县福临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