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郭祥丑(死者黄本立之妻),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黄妞妞(死者黄本立之女),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代表人王小平,经理。 原告郭祥丑、黄妞妞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丑、黄妞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祥丑、黄妞妞诉称,原告郭祥丑之夫黄本立于2014年4月19日购买被告公司泰康人寿团体保险三份,每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1年。2015年1月25日,黄本立驾驶三轮摩的发生单方交通肇事事故而死亡,原告方将有关理赔材料交给被告公司在鲁山县城的代办处,要求赔偿。2015年5月,被告公司以黄本立驾驶的摩的没有行车证为由拒赔,由此形成纠纷。死者黄本立在购买该保险时,被告公司交给原告方的保险卡和保险单上没有约定该项拒赔条款,也没有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该条款,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 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该项保险没有驾驶无证车辆行驶发生意外免赔条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本公司《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明确说明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所驾车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领证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次,死者驾驶无证车辆发生事故并要求赔偿,于法不符,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无异在鼓励无证违法上路行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祥丑之夫黄本立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设在鲁山县城的保险代办处购买人寿团体保险三份,每份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共30000元。该保单注明:被保险人黄本立、保单号28030112206689、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每年保险金额10000元。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保险公司给其发放的保险单上标明了赔偿约定、特别约定、以及其它说明,但均无被告答辩状所提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内容。2015年1月31日,被保险人黄本立驾驶三轮摩的外出时在鲁山县城南环路西三里河路段发生单方交通肇事并死亡。2015年2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代办处要求保险赔偿。该保险代办处将原告递交的相关索赔资料交付被告公司后,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经审查,以被保险人驾驶无证车辆发生意外,属免责范围为由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黄本立持有D型驾驶证,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黄本立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设在鲁山县城的保险代办处购买人寿团体保险三份,每份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共30000元。该购买保险的行为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签订,且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该项保险明确约定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额每份10000元、三份共计30000元。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意外发生后依约赔偿保险金。且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是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妻子和女儿,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驾驶没有合法有效行车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亡,属于该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于法不符,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无异在鼓励无证违法上路行驶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该条义务,既无证据证明当时交付了黄本立该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向黄本立宣读或者提示了该项免责条款,而当时交付黄本立的保险单上所注明的各项解释或说明均无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所说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引》既无证据证明给购买该保险的黄本立发放,事实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对其所述该条款内容本院不得而知。即使其辩称规定的免责条款属实,也因其未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示和告知义务而丧失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只能说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法院在督促其依法履责,而不是在鼓励车辆违法上路,只有在自己依法履责后,才会使公司的权益不再人为的造成损失。被告泰康人寿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祥丑、黄妞妞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审 判 员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