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靳新河,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盼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新河与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河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新河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到期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013年4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此后未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0300元(280300元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分5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并偿还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上没有异议,认可结算时的借款本息248800元,但结算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不认可结算之后的利息部分,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靳新河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甲方:靳新河,乙方: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6年3月16日-2006年5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甲方:靳新河(签字),乙方钱晓鹏(签字),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贾现生(签字),二○○六年三月十六日”,当天原告将现金150000元给付了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63800元,其中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2013年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下余本息合计2488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转账偿还2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靳新河借款1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2013年向原告支付50000元利息。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本息尚欠248800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该2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剩余本息被告不再偿还,实属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新河偿还算至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248800元及按照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口头约定的1分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部分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鲁山县凯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