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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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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云与刘某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赵某云,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八组562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09 252564。 被告刘某生,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鲁山县城顺城路东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赵某云,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八组562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09

252564。

被告刘某生,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鲁山县城顺城路东段宏达小区,户籍所在地:鲁山县马楼乡政府1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804162591。

原告赵某云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被告刘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云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生认识,2009年6月3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10日生下儿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大男人主义特别浓,家庭大小事务不管还对原告恶语相伤,更可气的是还在外面搞婚外恋。因怕被告再暴力打骂儿子和自己,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赵某云抚养;3、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共计1500元整,支付到18周岁(另外,刘某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农合报销以后的二分之一费用由被告承担)。4、位于鲁山县顺城路东段红旗矿家属院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价值九万。马楼村二队的宅院二层楼房(上、下共计9间房)价值九万,诉求给刘某一个安身之处。5、家庭共同债务17800元整,由被告承担。6、本人结婚时带去的东西由本人带走。7、婚后所购置的东西有我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生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有些理由不是事实,自己愿意抚养孩子,共同债务中的800元自己并不知道,红旗矿家属院的房产是自己的婚前财产,马楼村的房子是父母留下的,姊妹五个的,没有分。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云与被告刘某生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3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10日生下儿子刘某。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大男人主义特别浓,家庭大小事务不管还对原告恶语相伤,有婚外恋等原因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事务生气,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双方不能正确进行沟通,处理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没有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挫折,但并未因此而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