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977号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在姬延召处借款100000元,由郭某某、崔颖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35481.5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54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姬延召借款现金100000元,郭某某、崔颖为担保人。后因杨某某未按时偿还余款,姬延召起诉至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姬延召清偿借款6506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郭某某、崔颖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9日,郭某某、崔颖分别向姬延召支付35481.5元。原告郭某某支付后向被告杨某某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354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清偿现金35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