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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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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反修与徐学德、王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劳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反修,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德,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河南省

河南省鲁山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劳初字第238号

原告赵反修,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改,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德,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王继春,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平顶山市皇台办事处申楼1号,现住平顶山市。

原告赵反修诉被告徐学德、王继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反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被告徐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反修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徐学德找到原告去鲁山县瓦屋镇金汤山滑雪场工地上干活,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14年5月底,干活期间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工人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120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被告徐学德所承包的工程是从被告王继春手里转包过来的,二被告均无建筑资质。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工资款1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徐学德辩称,被告王继春承包了河南省金汤山温泉滑雪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主体木工钢筋等工程又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期间支付过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120000元答辩人给原告打了欠条,因被告王继春拖欠答辩人剩余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后原告等人多次找劳动局,要求将所欠工资款交劳动局,他们到劳动局去收款,但原告一直仍没拿到钱。

被告王继春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继春承包了河南省金汤山温泉滑雪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其中的主体木工钢筋等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徐学德,二被告均无建筑资质。2013年11月份,被告徐学德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至2014年8月2日,下欠原告工资款120000元未支付,被告徐学德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赵反修在瓦屋滑雪场工地人工费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徐学德2014年8月2号以前的欠条作废”。因被告王继春拖欠被告徐学德的剩余工程款也未支付,导致被告徐学德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反修在被告王继春承包的、被告徐学德分包的河南省金汤山温泉滑雪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有120000元的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有被告徐学德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学德支付工资款1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王继春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徐学德拖欠有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继春应当在欠付徐学德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反修工资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继春在欠付被告徐学德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徐学德所欠原告赵反修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学德、王继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娜

审 判 员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小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