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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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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李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甲,住鲁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李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甲,住鲁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1时左右,原告正在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丽都皇家会所KTV前台服务,与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皇家会所KTV的花盆及物品损坏。原告被打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用6004.62元。被告李某甲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24元、护理费4424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16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辩称,1、互相殴打是原告侵害消费者权益,不给发票又出言不逊,并推倒孕妇引起的,原告应自负其受伤的责任。2014年7月9日24时许,被告为招待朋友,去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丽都皇家会所唱歌,原告当时在服务台值班,被告询问是否快下班了,原告称没事并给被告开了一个房间,之后原告推销酒水,被告消费了400元,原告不停的推荐消费,被告称天晚了消费不了,原告称没事,可以多玩一会,被告又花费280元。之后,原告分两次去被告消费的房间催促被告离开,被告认为原告欺骗、愚弄被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不高兴的说没有发票,被告给原告讲道理,原告说有发票也不会给被告,被告坚持让原告开具发票,由此引发撕拽,在撕拽中,原告将被告李某甲推倒,由于被告李某甲已怀孕数月,被告李某某将李某甲拉起后,与原告撕拽在一起。被告李某某的左手大拇指被原告打骨折,而原告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诱导消费者消费,不兑现承诺,又不出具发票,且出言不逊引发厮打,并打伤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负其受伤的主要责任。2、事情发生后,经说合,丽都皇家会所的老板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存在诱导被告消费并不兑现承诺的行为,且不向被告开具发票,出言不逊,引起厮打,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到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丽都皇家会所KTV唱歌,后与丽都皇家会所KTV前台服务员薛某某(本案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将丽都皇家会所KTV大厅的花盆等物品损坏,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下淤血),2、下唇粘膜裂伤;3、左上臂皮肤划伤(详见病历)”,原告于2014年9月6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604.26元。2014年9月24日,鲁山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鲁公(汤)行罚决字(2014)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作出鲁公(汤)行罚决字(2014)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用药天数为9天,剩余住院期间均未显示用药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

被告将原告致伤,该事实已为鲁公(汤)行罚决字(2014)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鲁公(汤)行罚决字(2014)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04.26元、误工费617.47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04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70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83.37元。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双方没有保持应有的克制,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25.03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52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