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董国东,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李玉新,男,约42岁,汉族,鲁山县。 原告董国东诉被告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东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玉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李玉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国东与被告李玉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玉新向原告董国东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玉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国东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李玉新,2014年10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新向原告董国东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于法无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东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玉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