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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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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时某某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范某甲,男,194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时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某甲,男,194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时某某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范某乙、被告时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甲诉称,范某甲拥有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一套,系平顶山市烟草局1993年建成分得,于2001年10月27日经批准参加房改,面积114.13平方米,该房屋为房改房,范某甲拥有100%的产权,并于2002年7月9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52号。范某乙系范某甲儿子,2005年2月份与时某某结婚时,因暂时没有住处,范某甲同意他们夫妻暂时居住。2005年9月生于一儿子取名范某丙。由于时某某一直外出打工,孙子范某丙一直由范某甲夫妇抚养,2013年8月份,范某乙、时某某在本市联盟新城购房,范某甲分两次给他们购房资金23万余元。2015年元月27日,范某乙拿着时某某的起诉状告诉我,说他与时某某在2008年离婚时,经新华区法院调解将范某甲的房产所有权处分给了范某丙,时某某有居住权,现在时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房子。范某甲听了之后才知道他们早在2008年已经离婚,范某甲将范某乙骂了一通,并说我的房产你们有什么权利处分?既然已经离婚,为什么在2013年8月份还让我拿钱给你们买房子?范某乙说不让你们知道的原因就是怕你们为我操心。此时范某甲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范某甲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二、依法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范某乙和时某某承担。

范某乙辩称,没有异议。当时范某乙与时某某离婚的时候想着孩子小,没想那么多,父母有病,身体不好不想让他们知道就没给父母说。

时某某辩称,时某某与范某乙签订了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法院予以认可的法律调解文书。2005年2月份,时某某与范某乙结婚时,范某甲把这个房屋用于双方结婚用房,是法律规定的赠予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范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25日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所在层数为3层,面积114.13平方米,系河南省平顶山市烟草专卖局1993年建成并分给范某甲。该房屋于2001年10月27日经批准参加房改,并于2002年7月9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52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范某甲,范某甲个人拥有产权比例为100%。

另查明,范某甲系范某乙之父。2005年2月份范某乙与时某某结婚,经范某甲同意,夫妻二人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5年9月19日,范某乙与时某某婚生一子范某丙。2008年,时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范某乙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范某乙与时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时某某与范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丙由时某某抚养,范某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该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市烟草局家属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时某某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四、范某乙于2008年9月27日前给付时某某20000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给付时某某80000元。本院做出(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与上述调解协议第三项涉及房屋为同一房屋。2008年之后范某乙一直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15年1月13日,范某丙诉范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至本院,范某丙要求范某乙搬出诉争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范某丙。范某乙才将该事告知范某甲知晓。

上述事实由范某甲提供的房产契约一份、房产所有权证一份、(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时某某提供的(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四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范某甲,因此范某甲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范某甲将诉争房屋交由范某乙和时某某居住使用的行为并无证据可以显示为赠予行为,且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因此范某乙和时某某并不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范某乙与时某某离婚时通过调解将该房屋协商由其子范某丙所有,且约定时某某具有居住权,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已得到房屋真正所有权人范某甲的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范某甲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范某甲表述自己于2015年元月27日范某乙拿着范某丙的起诉状告知时其方得知房屋已被处分之事,且由范某乙予以认可,亦属情理之中,因此可推知其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范某甲做为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位于本市某某局南院一单元三楼住房一套归其子范某丙所有,原告时某某享有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没有处分权)”;

二、确认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某某局南院X号楼东单元东户(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20101462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范某乙承担50元,时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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