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曾用),女,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5月21日,马某以所在公司发展需要钱为由,向高某借款2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清,有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笔借款后经高某多次催要,但马某至今未归还本金,且利息分文未支付。因此,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马某归还高某本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判决马某支付从借款期满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3、诉讼费、公告费马某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马某系通过朋友认识。2012年5月份,马某称公司集资需要用钱就找到高某借钱。2012年5月21日,高某将现金20000元交给马某,马某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12年12月31日还清。马某2012.5.21”。借条落款由借款人马某签字。该期限届满后,高某催要马某还款未果,且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因所需用钱向高某借款并向高某出具欠条,马某共欠高某借款2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高某要求马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是否有偿还款项应由马某举证证明,马某未到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有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高某主张的利息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高某主张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某承担。马某承担部分已由高某垫付,由马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