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岳某某,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